宁波市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条例
- 制定机关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10月14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1月1日
- 条文数
- 4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4年9月12日宁波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7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是指由承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机构按照统一指挥调度,将急危重症患者送达医疗卫生机构救治前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和监护为主的医疗服务活动。
本条例所称承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机构,包括急救中心、其他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确定的承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医院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其他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机构)。
市和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监督。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广旅游、应急管理、医疗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民政、数据、通信管理、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相关工作。
红十字会依法开展应急救护培训,普及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急救公益性宣传等相关工作。
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医院等开展医疗急救技术方法、设施设备、急诊医学数字化发展等相关研究,支持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运用先进医疗科学技术和人工智能等其他前沿技术。
支持创作生产和宣传推广以急救为题材的文学艺术作品、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公益广告、动漫游戏、短视频等,促进急救知识的传播。
倡导自救互救理念,加强社会公众急救能力建设。
第二章规划与设置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市、各区(县、市)分别设置一个急救中心,并配备满足生物、化学等污染防控要求的清洗消毒场所;
(二)每个乡镇(街道)设置一个急救点,并可以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急救点服务人口和服务半径的要求增设;
(三)全市至少设置一个航空医学救援基地;偏远山区、海岛等交通不便的地区,可以结合实际情况设置直升机起降点。
急救点应当设置在被服务人员相对集中区域并符合交通便利的要求。鼓励将急救点与消防救援站、高速公路收费站点联合设置,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效率。
前款所称急救点,是指承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机构根据相关规划设置,用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人员值班备勤的固定场所。
急救车辆应当统一规范喷涂专用标志图案,安装定位系统、远程会诊系统,并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通讯设备、药品和除颤监护仪、呼吸机、急救箱、担架等急救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院前医疗急救专用标志图案,不得假冒急救车辆执行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任务。
急救车辆应当专车专用。未经急救中心统一调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急救车辆。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配备或者利用航空器、医疗船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
毗邻海域的相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为近海海面的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提供救援船只,并配备担架、急救箱、便携式氧气瓶等急救设备。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渔民健康档案管理、医疗救助信息、远程急救指导、急救常识普及等方面提供支持。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管理相关规定配备现场急救用品、稀释设备、应急救援器材等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设施确需拆除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实施,且设施配置标准不得降低。
第三章急救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恶意拨打“120”急救呼叫号码和谎报急救信息。
市和区(县、市)急救中心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一受理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指挥、调度、执行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任务;
(二)收集、处理和贮存院前医疗急救信息;
(三)根据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规范制定相应管理制度,并定期组织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人员开展技能培训,对其他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四)根据本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指派,承担重大活动院前医疗急救保障以及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急救中心对区(县、市)急救中心进行业务指导。其他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机构应当落实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相关管理制度,服从急救中心的统一指挥调度,接受急救中心的业务指导。
急救医师、护士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相关继续医学教育。
急救员应当协助急救医师、急救护士开展现场以及转运途中的救治工作。
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急救医师、急救护士、急救员(以下统称急救人员)和调度员应当接受急救中心组织的岗前培训,并定期参加在岗培训。
调度员应当及时接听院前医疗急救呼叫,询问并记录相关信息,按照规定进行分类、登记,在收到完整呼叫信息后立即发出调度指令。有未接来电或者通话中断等情形的,调度员应当及时回拨。
调度员应当具备专业指挥调度能力,并熟悉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规范,掌握承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机构的设置和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机构急救资源分布基本情况。
急救车辆到达急救现场前,调度员或者急救医师应当通过与呼叫方通话、调取患者电子健康档案等方式及时了解患者病情,并可以通过语音、视频等方式指导患者自救或者指导其他在场人员采取适当救护措施。
急救人员无法与呼叫方取得联系、无法进入救治现场或者患者无法脱困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等单位提出协助需求,相关单位应当根据职责及时予以协助。
救治现场负有安全管理责任的人员应当在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障施救环境安全,并为现场急救活动提供协助。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将患者的主要症状和既往病史等情况如实告知急救人员,并配合做好救护工作。
急救人员应当为有需要的患者提供搬抬服务,患者家属应当予以配合。
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急救医师根据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规范的要求决定送往相关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救治:
(一)病情危急,有生命危险的;
(二)需要依法进行单独隔离的传染病、疑似传染病患者;
(三)存在严重精神障碍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相关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录、地址、急救资源分布等信息,由市和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定期统计、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患者被送达相关医疗卫生机构前,急救人员应当根据患者疾病危险程度实施预检分诊,并将患者有关情况提前告知,相关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做好接诊准备。送达后,急救医师应当及时与接诊医生、护士交接患者病情、初步诊断和救治情况等信息。
相关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接收患者并进行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推诿,不得占用急救车辆车载急救设备。
承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在工作场所和急救车辆等运载工具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举报电话。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按照规定支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费用纳入医保支付范围。
承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机构不得因费用问题拒绝或者拖延救治。
第四章社会公众参与急救
市和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红十字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团队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培训。
鼓励具备急救技能的公民,对需要急救的人员实施紧急救助。对在紧急救助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应当予以褒扬。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对患者造成损害的,施救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
市和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完善社会公众急救培训体系,培育由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急救培训师资力量,组织、指导开展社会公众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提升公民自救互救水平。
市和区(县、市)急救中心应当开展社会公众急救知识和技能宣传培训,开展急救医学科研和学术交流。
鼓励医院、医学科研机构等具备专业能力的组织以及有关行业协会、高等院校开展社会公众急救培训活动。
社会公众急救培训内容包括心肺复苏、气道异物梗阻解除、自动体外除颤器使用、止血包扎、固定搬运等基础性急救知识和技能。
市和区(县、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社会公众急救培训纳入中小学、幼儿园教师培训计划,并按照国家课程要求,指导中小学校和高等院校开设相关课程,普及急救知识。
鼓励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根据本单位工作性质和特点,组织工作人员参加社会公众急救培训,掌握必要的急救知识和技能。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制定交通场站、会展场所、文化体育场馆、旅游场所、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养老机构、大型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自动体外除颤器、急救箱等急救设备的配置规划,明确配置数量、密度、点位、安装规范等要求,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点位分布等相关信息。
市和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在公共交通工具、住宅小区、企事业单位等人员密集场所配备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
根据规划要求配备自动体外除颤器的相关单位应当安排相关工作人员参加社会公众急救培训,并在急救和突发事件中协助开展紧急现场救护。
第五章保障与监督
急救车辆执行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任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二)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
(三)在禁停区域、路段临时停放;
(四)在高速公路上使用应急车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急救车辆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不得阻碍急救车辆通行。
因给予急救车辆让行或者参与救护患者,导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急救中心的基本人员经费;
(二)急救中心和急救点的建设、运行、修缮经费;
(三)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数字化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
(四)急救车辆、设备以及相关储备物资的配置、维护和更新经费;
(五)急救人员培训、演练以及社会公众急救知识和技能的宣传、公益培训经费;
(六)按照规划在人员密集场所配置的急救设备经费;
(七)重大活动院前医疗急救保障和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经费;
(八)其他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所需经费。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他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机构所设急救点的相关急救人员工作经费予以补助。
市和区(县、市)卫生健康、机构编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院前医疗急救服务队伍建设与保障:
(一)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服务需要,合理核定编制,优先保障急救医师和急救护士的需求,急救医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紧缺岗位招录;
(二)建立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急救中心间医务人员互派工作机制;
(三)设置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内的急救点,急救医师、急救护士不足的,可以由县域医共体内县级医疗卫生机构派遣或者采用县招、县管、乡用模式在急救点工作;
(四)建立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执业的医师聘任中高级职称前,参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工作机制,其工作经历计作基层服务经历;
(五)探索建立服务满一定年限或者到一定年龄的急救医师转岗到其他医疗卫生机构的工作机制;
(六)优化承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机构职称结构,按照规定适度提高中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比例,并建立符合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特点的人员岗位序列;
(七)建立急救人员绩效激励机制,加大对急救人员的激励力度。
市和区(县、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推动配备具备数据采集、识别和传输能力的急救车辆,为患者提供院前院内衔接的一体化、智能化服务。
有关人员密集场所按照规划要求配置的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应当接入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数字化系统,实现在线管理。鼓励和支持将其他单位、个人等社会力量配置的自动体外除颤器接入数字化系统。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建设项目施工许可时,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对可容纳担架的电梯配置情况进行审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依法进行监督,对不履行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职责的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反馈。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擅自使用急救车辆的;
(二)拒不接受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任务或者不服从统一指挥调度的;
(三)未及时接听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或者未及时回拨,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受理的;
(四)未按规定执行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任务,造成延误救治的;
(五)违反院前医疗急救转运规定转运患者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