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使用急救车辆的;
(二)拒不接受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任务或者不服从统一指挥调度的;
(三)未及时接听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或者未及时回拨,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受理的;
(四)未按规定执行院前医疗急救服务任务,造成延误救治的;
(五)违反院前医疗急救转运规定转运患者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
地方法规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