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4月7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4月7日
- 条文数
- 5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0年4月9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2021年4月28日石家庄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21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24年12月27日石家庄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25年3月27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出租汽车是指经过行政许可提供客运、租赁服务的乘用汽车。
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按照乘客意愿提供不定线客运服务,并按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是指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个体客运经营者及出租汽车客运服务企业。
出租汽车租赁是指出租汽车租赁经营者将用于出租的乘用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活动。
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一)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
(二)制定行业标准和管理制度;
(三)培训经营者、从业人员;
(四)受理消费者举报、投诉;
(五)具体实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一)具有一定数量的可供营运的车辆;
(二)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三)有相应数量的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
(四)有适应出租汽车客运调度的通讯设施;
(五)有相应资质的机务、质检、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及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二)有适应出租汽车营运调度服务的通讯设施;
(三)有相应资质的机务、质检、安全技术管理人员;
(四)接受服务的出租汽车数量达到200辆以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有取得营运许可的出租汽车;
(二)取得从业资格证件;
(三)加入一个出租汽车服务企业,并与其签订合同;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件后,应持工商、税务、公安交管等部门办结的相关手续,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件。
除诉讼、仲裁、交通事故和不可抗力因素等原因,连续停业超过三个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办理相关手续;书面通知不到的,应及时在当地媒体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仍不恢复营运又不办理相关手续的,可以注销其营运证件。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兼并、合并、分户应按规定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手续。
出租汽车到期报废更换新车的,应当按规定办结报废车辆停业手续后,再办理更新车辆延续经营手续,并申请核发道路运输证件。
(一)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九座以下小型客车;
(二)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
(三)具有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安全管理制度、服务规程、应急保障措施以及相应的技术服务人员;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禁止倒卖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和相关手续。
第三章车辆管理
(一)装有“出租”字样的顶灯和空车显示牌;
(二)符合规定的专用牌照;
(三)具有符合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车型和车体颜色;
(四)车身两侧标明所属公司名称简称、编号,车窗标明租价标准,座套指定位置标明监督管理机关名称、监督电话;
(五)在车内明显位置装有检测认定合格的计价器,放置服务监督卡;
(六)配备消防器材;
(七)装有卫星定位调度系统。
在顶灯设置广告、车内安装无线电对讲机及其他装置的,应经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再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按规定及时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年度审验。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在出租汽车上设置便于识别的防伪标志。
第四章客运经营管理
(一)使用伪造、变造或失效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件;
(二)非法出租、出借、转让涂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证件和专用发票;
(三)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四)强行揽客、拼客、异地待客、故意绕行;
(五)得知乘客去向拒绝载客或无正当理由中断载客服务的拒载行为;
(六)有计价器不使用或利用计价器作弊乱收费;
(七)超越经营许可范围驻地营运。
(一)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服务合同;
(二)建立健全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管理制度;
(三)受理乘客来信来访和投诉,及时协助管理机构查找被举报车辆,妥善处理相关事项;
(四)办理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低于十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五)执行物价部门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
(六)使用出租汽车客运专用发票;
(七)定期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填报车辆管理档案和营运资料,并接受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八)参加培训。
(一)随车携带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件、从业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
(二)遵守交通法规,文明安全行车,不得随意停车、掉头、抢道;
(三)遵纪守法,按时参加例会;
(四)着装整洁,举止端庄,使用文明服务用语,不利用通话工具聊天,不得在车内吸烟;
(五)保持车辆卫生、整洁,不得乱扔杂物,及时更换座套,标志齐全,完好有效;
(六)服务监督卡与所驾车辆相符;
(七)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主动出具出租汽车客运专用发票;
(八)提醒乘客带好随身物品,发现遗失物品,及时归还失主;
(九)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
城区繁华路段、主要道路出租汽车落客点,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设置。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进入站点营运车辆的监督检查,维护营运秩序,纠正违规行为,保持良好的车容车貌,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权益保障
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车费:
(一)无计价器,有计价器不使用或使用计价器作弊的;
(二)驾驶员拒不出具出租汽车当次有效专用发票的;
(三)由于驾驶员原因或车辆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另载他人或故意绕行的。
(一)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示意租车的;
(二)携带易燃、易爆、毒品等违禁物品及污损车辆物品乘车的;
(三)不告知目的地的;
(四)出城区或去偏远地区拒绝按规定登记的;
(五)要求驾驶员作出违法行为的。
(一)非法收取费用的;
(二)要求提供无偿服务的;
(三)非法扣缴、注销证照或强令停业的。
乘客查询、领取遗失、遗忘物品,凭当次出租汽车客运专用发票或有关证据办理。乘客丢失贵重物品的,可以到公安机关报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对一年以上无人认领的物品可按无主物实行公开拍卖,所得款项上缴财政。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应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受理和奖励制度。对举报、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0日;依法应由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应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对举报、投诉无证出租营运车辆并经查实的,应给予奖励。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被投诉后,应携带相关证件,必要时带相关车辆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调查。
第六章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应严格按照职责在城乡道路上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应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登记保存的车辆应在指定地点停放,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已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但未取得相应道路运输证从事营运的;
(二)超越经营许可范围驻地营运的;
(三)非法出租、出借、转让、涂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证件和专用发票的;
(四)出租汽车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通知出租汽车所有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一)无计价器、有计价器不使用或利用计价器作弊乱收费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的;
(三)出租汽车不按规定检测和维护的。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服务监督卡营运的;
(二)不出具本车当次有效出租汽车客运专用发票的;
(三)强行揽客、拼客、异地待客、故意绕行的;
(四)出租汽车未按规定安装、不正确使用、不及时维修卫星定位调度系统、顶灯和空车显示牌的;
(五)逾期未年审的。
(一)车容不整洁、不卫生、未及时更换座套的;
(二)驾驶员营运时不使用文明服务用语的;
(三)驾驶员在车内吸烟的;
(四)驾驶员利用车辆通话工具聊天的;
(五)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填写车辆管理档案、报送营运资料的。
(一)出租汽车客运车辆标志不全的;
(二)在设有落客点路段,不在落客点上下乘客或在落客点空车待客的;
(三)不按时查找被举报车辆的;
(四)在出租汽车车体、车内设置广告,或在车窗上贴膜和使用有色玻璃,或在车辆配置以外安装闪光装置的;
(五)营运中不按规定摆放服务监督卡的;
(六)驾驶员服务监督卡与所驾车辆不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