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章 客运经营管理第三十一条有效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禁止下列行为:(一)使用伪造、变造或失效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件;(二)非法出租、出借、转让涂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证件和专用发票;(三)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四)强行揽客、拼客、异地待客、故意绕行;(五)得知乘客去向拒绝载客或无正当理由中断载客服务的拒载行为;(六)有计价器不使用或利用计价器作弊乱收费;(七)超越经营许可范围驻地营运。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7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