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第十一条有效出租汽车客运服务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二)有适应出租汽车营运调度服务的通讯设施;(三)有相应资质的机务、质检、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四)接受服务的出租汽车数量达到200辆以上;(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7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