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