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第十条有效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一定数量的可供营运的车辆;(二)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三)有相应数量的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四)有适应出租汽车客运调度的通讯设施;(五)有相应资质的机务、质检、安全技术管理人员及健全的管理制度;(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7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