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第二十一条有效从事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九座以下小型客车;(二)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三)具有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安全管理制度、服务规程、应急保障措施以及相应的技术服务人员;(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7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