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从事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九座以下小型客车;

(二)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

(三)具有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安全管理制度、服务规程、应急保障措施以及相应的技术服务人员;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地方法规 ·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