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12月10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4月1日
- 条文数
- 4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4年10月31日乌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军用、警用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以及导盲犬、扶助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立案查处犬只伤人、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治安案件,开展大型犬、烈性犬的捕捉,狂犬和疑似狂犬的捕杀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农牧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和疫病监测,管理犬只诊疗机构,开展患狂犬病的犬只以及病死犬只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处置规范化门诊建设,做好犬伤患者的诊治和狂犬病疫苗接种,并对人患狂犬病进行监测。
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涉犬经营主体依法进行营业执照登记注册,对涉犬经营主体无证经营的相关行为进行查处。
公安、农牧、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养犬管理信息汇集录入,并向社会公开养犬登记条件、犬只诊疗机构、收治机构和病死犬只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信息。
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重点管理区,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区域,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二章免疫和登记
除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禁养犬只。禁养犬只名录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公安、农牧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饲养的禁养犬只,养犬人应当在禁养犬只名录公布后九十日内迁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饲养未经免疫和登记的犬只。
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将犬只免疫档案实时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一)个人申请养犬的,申请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申请养犬的,单位应当具备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配备专职的管养人员。
(一)养犬人身份及住所证明;
(二)申请表和文明养犬承诺书;
(三)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根据便民原则,委托依法开展犬只诊疗的机构进行犬只信息登记录入工作。
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办。
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凭原犬证和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办理延续登记;逾期未办理的,原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其养犬登记。
(一)犬只转让或者迁出本市的;
(二)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
(三)违规养犬的。
养犬人不具备饲养条件时应当将犬只转送他人饲养或者移送犬只收治机构,并及时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使用长度不超过2米的犬绳(链)牵领,注意避让他人,特别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及时清理犬只粪便;
(四)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或者进入狭小封闭空间时,应当采取为犬只佩戴嘴笼、怀抱或者放入犬笼等有效安全措施,约束犬只行为,防止犬只伤害他人;
(五)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时,遵守相关场所对犬只的管理规定;
(六)犬吠扰民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制止和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一)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和工作;
(二)放任、驱使犬只恐吓和伤害他人;
(三)斗犬、虐犬和弃养犬只;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二)学校、幼儿园和医院等教育和医疗场所;
(三)博物馆、展览馆、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和体育场馆等文化体育场所;
(四)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等活动场所;
(五)烈士陵园、革命教育基地等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一)集贸市场、商场、宾馆和餐厅等经营场所;
(二)候车室、候机室等场所;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相关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禁止加工、买卖和随意处置犬只尸体。
第四章经营和收治管理
(一)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
(二)具备犬只隔离设施,防止影响环境卫生;
(三)遵守犬只登记和免疫相关规定,并在犬只交付他人时提供相关合法证明;
(四)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园等公共场所开展经营活动;
(五)不得在住宅楼内、办公楼内进行犬只相关经营活动;
(六)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从事禁养犬只经营活动。
任何人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的,可以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对收治犬只可以识别身份的,及时通知养犬人领回,逾期未领回的,视为弃养。
无主犬只、弃养犬只经检疫合格并且适合被领养的,可以由符合登记条件的养犬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登记领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