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四章 经营和收治管理第二十九条有效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二)具备犬只隔离设施,防止影响环境卫生;(三)遵守犬只登记和免疫相关规定,并在犬只交付他人时提供相关合法证明;(四)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园等公共场所开展经营活动;(五)不得在住宅楼内、办公楼内进行犬只相关经营活动;(六)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从事禁养犬只经营活动。地方法规 ·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1日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