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养犬人应当在获得犬只后三十日内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依法登记的涉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等社会组织,应当为其救助留养的犬只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饲养未经免疫和登记的犬只。

地方法规 ·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