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重点管理区,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区域,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地方法规 ·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