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已登记注册的犬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犬只转让或者迁出本市的;

(二)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

(三)违规养犬的。

地方法规 ·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