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养犬人、犬只收治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将所养犬只送到犬只诊疗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并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将犬只免疫档案实时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地方法规 ·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