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养犬登记实行有效期制度。养犬登记有效期为登记日至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日。

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凭原犬证和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办理延续登记;逾期未办理的,原登记机关应当注销其养犬登记。

地方法规 ·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