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禁止下列养犬行为:

(一)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和工作;

(二)放任、驱使犬只恐吓和伤害他人;

(三)斗犬、虐犬和弃养犬只;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