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9月29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9月29日
- 条文数
- 4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1年7月27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5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4年11月27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1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基础测绘成果,是指公共财政投入并由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所形成的基础性、公益性测绘成果。基础测绘成果之外的为非基础测绘成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自然变化情况,对基础测绘成果定期进行更新,并将基础测绘及其成果更新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测绘成果相关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科研机构、测绘地理信息相关专业学术团体应当开展测绘成果应用宣传、培训、推广活动,加强测绘人才培养。
第二章汇交与保管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下列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资料汇交工作:
(一)设区的市、县级财政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
(二)非财政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
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移送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非财政资金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需要汇交的基础测绘成果副本包括:
(一)卫星定位连续运行站,四等(D级)以上卫星定位测量、天文测量、三角(导线)测量、水准测量、重力测量等所获取的数据、图件;
(二)基础航空摄影、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等获取的对地观测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三)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产品;
(四)基础地理信息系统以及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数据、信息;
(五)地理国情普查及监测成果。
需要汇交的非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包括:
(一)工程测量成果目录;
(二)地籍测绘成果目录;
(三)房产测绘成果目录;
(四)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成果目录;
(五)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信息目录;
(六)公开版地图目录。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有专人负责测绘成果资料的汇交和移交工作。
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汇交的具体办法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制定。
异地备份存放场所的建设由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提供与利用
利用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应当履行法定手续;利用不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应当与测绘成果所有权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效证明材料;
(三)经办人有效身份证件;
(四)具备保密条件的有效证明材料和保密承诺书;
(五)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的项目设计书、合同书或者有关部门的项目委托、批准文件。
利用属于国家秘密非基础测绘成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一)国家四等(含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网以及C级(含C级)以上空间定位网(含卫星连续跟踪站网)的数据、图件;
(二)1∶5000、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产品;
(三)基础航空摄影、遥感卫星和其他航天飞行器等获取的对地观测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资料;
(四)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以及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数据、信息;
(五)地理国情普查及监测成果;
(六)国家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
申请利用下列属于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的,由设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国家四等以下平面、高程控制网和C级以下卫星定位网的数据、图件;
(二)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产品;
(三)设区的市、县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以及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数据、信息;
(四)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决定准予提供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决定不予提供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理由。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的,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无偿获得的测绘成果,不得转让或者提供他人使用。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有偿使用的收费标准,由省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制定。
非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成果的有偿使用,由使用人和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协议约定。
测绘成果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信息收集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及时向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提供用于基础地理信息更新的数据、信息。
(一)全省统一布设的测绘控制网,十年至十五年更新一次;
(二)1∶5000、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至少三年更新一次;
(三)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自然灾害多发地区,以及国民经济、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向征求意见的部门书面反馈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建设基础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技术标准和数据格式,实行资源共享,充分利用各部门提供的地理信息数据及资料,及时更新和完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的相关数据,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第四章质量监管
测绘单位使用的测绘计量器具,应当经法定计量器具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限内使用。
测绘单位在基础测绘和重大测绘工程中使用的软件、程序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测绘成果管理、使用等技术标准。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向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提供测绘成果、测绘仪器检定证书、合同、付款证明、技术设计书等资料。
从事测绘质量检验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标准规范和技术设计要求开展检验工作,客观、公正做出检验结论,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五章安全与保密
负责管理属于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人员应当经过保密教育培训,签订保密责任书。
存储、处理、传递涉及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计算机、移动存储介质及其网络,应当实行物理隔离,不得与互联网或者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相连接,并遵守涉密计算机保密管理规定。
利用涉及国家秘密测绘成果开发生产的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技术处理,未进行保密技术处理的,其开发产品确定的密级等级不得低于所用测绘成果的原定密级。
第六章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审核与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一)行政区域的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行政区域位置、面积;
(三)主要河流长度、源头的位置和范围,主要湖泊面积、深度;
(四)重要山峰的高程、位置;
(五)冠以“陕西”、“陕西省”,“全省”等字样的地理信息数据;
(六)地理国情普查、监测的成果;
(七)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数量、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
前款规定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同时属于国家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其审核与公布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一)单位或者个人的基本情况;
(二)获取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技术方案、措施和成果资料;
(三)对重要地理信息数据验收评估的有关资料;
(四)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有关资料。
对需要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审核意见,并与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行政管理、新闻广播、对外交流、教学等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需要使用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数据。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接收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未依法出具汇交凭证的;
(二)未在规定时限内向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移交测绘成果资料的;
(三)未依法编制和公布测绘成果资料目录的;
(四)符合无偿提供测绘成果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