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 制定机关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4月3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4月3日
- 条文数
- 4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9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3年3月31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涉嫌价格垄断行为的调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医疗保障、教育、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价格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监督检查内容
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经营者销售商品应当标示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同一品牌或者种类的商品,因颜色、形状、规格、产地、等级等特征不同而实行不同价格的,经营者应当针对不同的价格分别标示品名,以示区别。
经营者提供服务应当标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价格或者计价方法。
经营者可以根据实际经营情况,自行增加标示与价格有关的质地、服务标准、结算方法等其他信息。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特定商品和服务,可以增加规定明码标价应当标示的内容。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网络、电视等销售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或者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一)对经营者明码标价的内容或者形式作出规定或者要求;
(二)组织本商场、展销会、网络或者电视等销售平台内的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
(三)统一收取价款,并向消费者开具票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相对封闭区域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利于市场竞争的原则确定经营者,并加强对经营者价格行为的监督管理。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相对人接受交易价格;
(二)只收取费用不提供服务,或者所收取的费用与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质价不符;
(三)在订制和取消计费服务时设置不对等条件;
(四)将自身义务转嫁给交易相对人并收取费用;
(五)未尽告知义务,单方面收取交易相对人费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公平价格行为。
前款所称优势地位,是指交易一方因交易相对人对其产生依赖,在交易对象、交易内容和交易条件的选择上受到明显限制,而形成的事实上的优越地位。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凡未列入目录清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不得收取。
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并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计费单位、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减免规定以及监督电话等。
(一)擅自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
(二)提前收费、延长收费期限、重复收费、分解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者不执行收费优惠政策;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
(四)不按照批准的收费主体、对象、方式、频次收费;
(五)对明令取消、暂停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
(六)不使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七)违反规定强行服务、强制收费或者以保证金、押金、赞助、捐赠等形式变相收费;
(八)违反规定代收费用;
(九)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一)将法定职责范围内的非收费事项交由其他组织承担收取费用;
(二)将自身应当承担的费用转嫁服务对象承担;
(三)强制、变相强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培训、研讨、考核、评比等活动或者加入学会、协会等社会组织,并收取费用;
(四)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监督检查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开有关价格行政执法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在作出重大行政强制决定、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协议、凭证、文件、业务函电、电子数据及其他资料;
(三)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四)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五)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
(二)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
(三)价格举报问题集中或者呈上升趋势时;
(四)出现社会反映集中或者反映强烈的价格、收费问题时;
(五)价格、收费政策出台或者变动时;
(六)季节性、周期性价格或者收费行为发生时;
(七)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
(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醒告诫的其他情形。
对经提醒告诫仍未规范价格、收费行为,并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从严查处。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前款规定的责令经营者暂停相关营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一)组织本行业、本单位的价格自查,发现价格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二)建立健全价格台账和定价、调价等内部的价格管理制度;
(三)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价格违法案件;
(四)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对价格违法的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托社会信用体系,推进价格诚信建设,指导经营者加强价格自律,完善经营者价格信用信息披露、价格承诺、信用奖惩等制度,并可以与有关部门对捏造和散布虚假价格信息、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联合惩戒。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虚假优惠折价或者使用含糊不清、容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视频等实施欺骗或者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相对人接受交易价格的;
(二)只收取费用不提供服务,或者所收取的费用与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质价不符的;
(三)在订制和取消计费服务时设置不对等条件的;
(四)将自身义务转嫁给交易相对人并收取费用的;
(五)未尽告知义务,单方面收取交易相对人费用的。
(一)不执行收费公示制度的;
(二)擅自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
(三)提前收费、延长收费期限、重复收费、分解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者不执行收费优惠政策的;
(四)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的;
(五)不按照批准的收费主体、对象、方式、频次收费的;
(六)对明令取消、暂停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七)违反规定强行服务、强制收费或者以保证金、押金、赞助、捐赠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代收费用的。
(一)将法定职责范围内的非收费事项交由其他组织承担收取费用的;
(二)将自身应当承担的费用转嫁服务对象承担的;
(三)强制、变相强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培训、研讨、考核、评比等活动或者加入学会、协会等社会组织,并收取费用的。
(一)对价格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价格举报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办理的;
(三)泄露商业秘密或者将依法取得的价格监督检查资料、了解的情况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的;
(四)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收受财物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