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相对人接受交易价格的;
(二)只收取费用不提供服务,或者所收取的费用与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质价不符的;
(三)在订制和取消计费服务时设置不对等条件的;
(四)将自身义务转嫁给交易相对人并收取费用的;
(五)未尽告知义务,单方面收取交易相对人费用的。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