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执行依法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
(二)提前收费、延长收费期限、重复收费、分解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者不执行收费优惠政策;
(三)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
(四)不按照批准的收费主体、对象、方式、频次收费;
(五)对明令取消、暂停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
(六)不使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七)违反规定强行服务、强制收费或者以保证金、押金、赞助、捐赠等形式变相收费;
(八)违反规定代收费用;
(九)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