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
经营者销售商品应当标示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同一品牌或者种类的商品,因颜色、形状、规格、产地、等级等特征不同而实行不同价格的,经营者应当针对不同的价格分别标示品名,以示区别。
经营者提供服务应当标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和价格或者计价方法。
经营者可以根据实际经营情况,自行增加标示与价格有关的质地、服务标准、结算方法等其他信息。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于特定商品和服务,可以增加规定明码标价应当标示的内容。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