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经营者不得利用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从事下列不公平价格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相对人接受交易价格;
(二)只收取费用不提供服务,或者所收取的费用与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质价不符;
(三)在订制和取消计费服务时设置不对等条件;
(四)将自身义务转嫁给交易相对人并收取费用;
(五)未尽告知义务,单方面收取交易相对人费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公平价格行为。
前款所称优势地位,是指交易一方因交易相对人对其产生依赖,在交易对象、交易内容和交易条件的选择上受到明显限制,而形成的事实上的优越地位。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