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房屋安全条例
- 制定机关
-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11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3月1日
- 条文数
- 5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2年10月31日镇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2年11月25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等范围内房屋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房屋的供水、供电、供气、消防、防雷、抗震、电梯等专业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房屋安全常态化、网格化巡查制度,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立日常安全巡查和报告制度。
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具体工作,定期组织房屋安全检查,依法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体育、交通运输、商务、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学校、医疗卫生机构、文体娱乐场所、景区、车站、商场、宾馆、饭店、集贸市场、养老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公共建筑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房屋安全公益宣传,对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鼓励公众参与房屋安全宣传教育活动,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均有权进行举报投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
房屋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房屋管理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先行承担房屋安全责任;没有房屋使用人的,房屋管理人先行承担房屋安全责任。
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将房屋结构改造等影响房屋安全事项以书面形式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一)按照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用途或者经依法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三)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房屋符合有关规定;
(四)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防治白蚁;
(六)及时治理危险房屋;
(七)监督房屋使用人安全使用房屋;
(八)配合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房屋安全责任。
房屋安全责任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房屋使用人发现房屋出现裂缝、倾斜、变形、腐蚀、沉降等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并配合履行房屋安全义务。
房屋共有部分的安全管理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房屋共有部分的检查、维修等安全管理责任。
(一)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相关注意事项;
(二)对房屋共有部分进行安全检查,协助业主和业主委员会提出相关维修治理方案;
(三)对房屋装饰装修行为进行巡查;
(四)劝阻、制止危害房屋安全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报告;
(五)妥善保管房屋竣工资料和其他房屋安全有关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发生更换时,应当及时移交;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接受委托的其他房屋安全责任。
对超过保修期限的建筑幕墙,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等规定承担安全维护责任。建筑幕墙的日常检查、维护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专门从事建筑幕墙维护的单位进行。
建筑幕墙存在破损、脱落等安全隐患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采取相应防护措施;需要实施改造、加固或者拆除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房屋白蚁防治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保障白蚁防治工程质量。
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应当定期进行白蚁危害检查,建立白蚁防治监管网络平台,及时向社会发布蚁情蚁害预报;对白蚁防治单位的防治质量、技术规范、药物安全等,定期进行检查。
鼓励应用房屋安全动态监测新技术、新设备,开展房屋安全动态监测预警和防范治理。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通过购买保险服务的方式,与保险公司合作开展房屋安全排查、危险房屋治理等工作,增强抵御房屋安全风险的能力。
第三章房屋装饰装修安全
(一)拆改房屋主要承重构件、抗震措施、防火措施;
(二)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房屋荷载;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扩大洞口;
(二)拆改楼面次梁、楼梯等次要构件;
(三)其他改造房屋结构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确需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施工方应当按照设计方案组织施工;无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物业服务企业、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实施装饰装修登记制度,将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四章房屋安全鉴定
(一)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情形的;
(二)因施工、堆物、撞击、火灾、爆炸等事故受损,影响房屋安全的;
(三)因洪涝、台风、地震、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受损,影响房屋安全的;
(四)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
(五)学校、医院、体育场馆、车站、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应当至少每五年进行一次安全鉴定;
(六)拟改变房屋原用途,涉及公共安全的;
(七)其他可能影响房屋安全需要鉴定的情形。
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鉴定由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第二项鉴定由事故责任人委托,无法确定事故责任人的由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影响一定区域内房屋安全的,市、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
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事故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拒不委托且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以委托鉴定;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应当客观、真实、全面反映房屋安全状况。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及其鉴定人员不得出具虚假鉴定报告。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复核意见与鉴定报告结论一致的,相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核意见与鉴定报告结论不一致的,相关费用由原鉴定单位承担。
建筑幕墙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具有建筑幕墙检验检测能力的单位进行可靠性检验评估:
(一)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等现象的;
(二)遭受风暴、地震、雷击、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者事故造成损坏的;
(三)相关建筑主体结构经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情形。
第五章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危险房屋进行巡查,落实监控措施并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治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房屋使用人、与危险房屋相邻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配合危险房屋治理工作。
(一)经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处理后短期内可以继续使用的,可以观察使用;
(二)经适当安全技术措施除险后能够消除危险的,可以继续使用;
(三)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他人安全和相邻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停止使用;
(四)整幢危险已无修缮价值,危及公共安全和相邻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立即整体拆除。
危险房屋危及公共安全,房屋安全责任人拒绝、怠于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房屋安全管理应急预案,采取必要措施排除险情,由此产生的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一)划定警示区域;
(二)利用相邻的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三)组织人员撤离;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因应急处置损坏相邻建筑物和有关设施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修复或者补偿。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围绕抗震加固、节能低碳等重点改造领域,加强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的推广应用,并将其纳入房屋安全信息平台为公众提供查询服务,推动房屋安全隐患消除和性能提升。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危险房屋信息登记、注销等制度,记录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隐患的基本状况、危险房屋修缮加固和排险的结果等相关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并为利害关系人提供查询服务。
第六章农村房屋特别规定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的宅基地审批使用、建设规划许可和房屋质量指导监督等工作。
第七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实施影响房屋安全行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