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鉴定委托人、利害关系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复核。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专家进行复核,并出具复核意见。复核意见与鉴定报告结论一致的,相关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复核意见与鉴定报告结论不一致的,相关费用由原鉴定单位承担。

地方法规 ·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