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10月25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12月1日
- 条文数
- 4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2年8月30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30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延伸到农村地区的,其建设、维护、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工业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配套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按照水污染防治领域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辖区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工作,并指导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市和区(市)县发展改革、经信、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建、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公园城市、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工作。
鼓励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建设、运营单位采用先进检测技术,加强新建排水管网质量检测和既有排水管网问题排查。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
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事业进行捐赠。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对投诉举报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等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详细规划。
城市开发建设和更新改造应当按照前款各项规划要求,统筹安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等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按照规定对相关规划予以修改。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在人口密集、内涝易发地区,以及地铁、下穿隧道等地下建(构)筑物的建设过程中,应当提高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并优先安排易涝区域排水设施建设改造。
集中式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配套建设输配水管网,并在取水口、排水口设置必要防护措施。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污分流。
已实现雨污分流排放的区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将污水管与雨水管混接。
未实现雨污分流排放的区域,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雨污分流改造计划,按照城镇排水规划和水环境治理的要求进行雨污分流、雨水收集设施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雨水源头减排设施,发挥建筑、道路、广场、绿地等对雨水的吸纳、渗透和调节作用,减少雨水径流和初期雨水污染。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竣工验收的排水管网的监督检查。
前款规定的市政排水设施经过重建、改建后,其质量、排水能力不得低于原设施,且应当符合城镇排水规划的最新要求。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封堵排水管网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建设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在施工操作前与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商定具体实施方案,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商定的实施方案进行施工操作,并接受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的监督。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单位、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加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过程中相关数据的收集和存储。
排水主管部门需要建设单位和运行维护单位提供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资料的,建设单位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第三章排水管理与污水处理
多个排水户通过共用接驳口向排水设施排水的,可以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行维护管理单位统一办理排水许可证,无需排水户分别办理。
施工降水需排入雨水管网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要求采取预处理措施后排放。禁止将施工降水排入污水管网。
既有住宅的阳台和露台未设置污水管道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改造计划,逐步增设污水管道。
既有住宅小区内部共用排水设施不符合本市城镇排水规划及相关标准的,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住宅小区内部共用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排水设施运行管理制度,做好小区内部共用排水设施的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按照排水管理要求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养护、维护,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向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推进情况,制定临时应急污水处理设施退出计划,有序实施关停。
因设备故障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需要停止设施运行或者减少污水处理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同时向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本市支持污泥处置资源化利用。
(一)发电、冷却、洗涤等工业用水;
(二)景观水体、河道补水、林草培育、城镇绿化、湿地养护等生态环境用水;
(三)道路喷洒、车辆清洗、建筑施工、公厕冲洗和其他市政用水;
(四)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情形。
再生水供水系统和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应当分别设置,禁止再生水供水系统与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连接。
第四章设施维护与保护
(一)已移交的市政排水设施,由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未移交的以及因施工临时占用的市政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因撤销、注销等原因不能管理市政排水设施的,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单位负责,其权利义务无承受单位的,由原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排水主管部门协商确定责任单位;
(二)自建排水设施和其连接市政排水管网的支管范围内的设施由产权人负责;
(三)产权不明、跨区域或者难以确定责任单位的,市政排水设施的责任单位由排水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其他排水设施的责任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市政排水设施的排查、修复和改造,优先采用非开挖工艺。
(一)直径四百毫米以下的污水管网或者直径六百毫米以下的雨水管网边缘外侧各一点五米以内;
(二)直径超过四百毫米的污水管网或者直径超过六百毫米的雨水管网边缘外侧各五米以内;
(三)调蓄池、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再生水处理设施规划红线外十米以内。
存在其他地下市政设施时,由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确定合理的安全防护范围,并纳入市政设施安全保护统筹管理。
施工期间,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指派专业人员对建设、施工单位就实施保护方案的情况进行现场指导和监督,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应当进行劝阻,并及时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防汛要求,在汛前配备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装备,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确保排水设施正常运行;在汛期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
在汛期或者发生特殊情况时,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和排水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树叶、泥沙、餐厨垃圾等废弃物倒入雨水口;环卫清洁企业应当加强对设置于道路上的雨水口周边的清理、清扫、清运。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必要应对机制,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
排水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出示排水许可证等有效证件;
(三)查阅、复印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或者整改。
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对辖区内污水处理厂开展至少一次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五章法律责任
自建排水设施与市政排水设施接驳不符合城镇排水规划及相关规范和标准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将施工降水排入污水管网的,由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本条例所称市政排水设施,是指主要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
本条例所称自建排水设施,是指由单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供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