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责任单位,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已移交的市政排水设施,由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未移交的以及因施工临时占用的市政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因撤销、注销等原因不能管理市政排水设施的,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单位负责,其权利义务无承受单位的,由原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排水主管部门协商确定责任单位;
(二)自建排水设施和其连接市政排水管网的支管范围内的设施由产权人负责;
(三)产权不明、跨区域或者难以确定责任单位的,市政排水设施的责任单位由排水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其他排水设施的责任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