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养犬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平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10月20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2月1日
- 条文数
- 5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2年6月29日平凉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 2022年9月2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条例。
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养犬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基层治理网格化管理体系。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养犬管理工作,并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养犬管理的有关行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应当组织开展依法规范养犬、文明科学养犬的宣传活动。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分区管理与部门职责
禁止养犬区是指机关办公场所、医院诊疗区、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单位集体宿舍、幼儿园等区域。
严格管理区是指县(市、区)城市建成区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
一般管理区是指禁止养犬区和严格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以上规定和本行政区域养犬实际,具体划分管理区并向社会公布。
严格管理区内,不得饲养、繁殖、经营禁养犬只。
禁养犬只名录由市级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部门会同市级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组织、协调本辖区养犬管理工作;
(二)办理养犬登记和年度审验;
(三)建立养犬管理电子信息系统,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四)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查处养犬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二)管理犬只留检所;
(三)及时捕捉流浪犬只并投送留检所;
(四)捕杀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对犬只尸体实施无害化处理;
(五)查处违法占道、不按划定区域交易犬只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负责犬只狂犬病免疫、检疫和电子标识的植入,建立免疫档案;
(二)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进行预警;
(三)对犬只养殖、诊疗等活动监督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负责对涉犬经营单位办理注册登记;
(二)对犬类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涉犬经营单位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规的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负责狂犬病等疾病的预防宣传,狂犬病疫情的监测;
(二)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运输、保存、使用和患者的诊治工作;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犬只免疫与登记
犬只的免疫和电子标识植入费用由养犬人自行负担。
(一)养犬人的身份证;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和电子标识植入证明;
(四)犬只的来源、犬名、犬龄、品种、性别、主要体貌特征等信息。
(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犬只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
(三)独立场所及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的证明;
(四)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和电子标识植入证明;
(五)犬只的来源、犬名、犬龄、品种、性别、主要体貌特征等信息;
(六)犬只饲养管理制度。
公安机关收到单位养犬申请,应当对养犬的必要性及拟养犬只的品种及数量认真审查,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公安机关准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发放养犬登记证;对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送至犬只留检所。
(一)养犬人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照片、住址、联系方式或者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犬只来源、犬名、犬龄、品种、性别、主要体貌特征、照片、免疫和年度审验等信息;
(三)养犬初始登记时间和养犬登记证变更、补发、注销等情况;
(四)养犬人因违法养犬被行政处罚的记录和犬只伤人记录;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一)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二)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留检所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
(三)犬只免疫有效期满,养犬人未将犬只送至犬只免疫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第四章养犬行为规范
(一)在集体宿舍和合租屋内饲养犬只;
(二)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三)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五)遗弃、虐待或者擅自处死犬只;
(六)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七)放任犬只在道路上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八)携带禁养犬只进入严格管理区;
(九)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管理相关证件;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携带犬只;
(二)用犬绳牵领,小型犬只应当用长度为一点五米以下的犬绳;大中型犬应当用长度为一米以下的犬绳;
(三)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应当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为犬只佩戴嘴套;
(四)主动避让行人;
(五)携带清洁用具,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六)有效制止犬只持续吠叫、追咬等攻击行人的行为;
(七)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拴养或者圈养,确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
(八)不得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区;
(二)学校、医院、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会展中心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四)候车(船、机)厅等公共场所,但符合有关规定的除外;
(五)文物保护单位;
(六)餐饮场所、宾馆、商场、公共浴室;
(七)公共绿地、城市公园、广场、商业步行街范围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管理实际需要划定并公布的区域;
(八)其他设有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标志的区域。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犬只留检与处理
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部门决定没收的犬只,应当送交犬只留检所。
养犬人放弃饲养的,应当将犬只送至犬只留检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将发现的流浪犬只、无主犬只送至犬只留检所或者报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进行处理。
犬只留检所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繁殖。
领养人不得销售、屠杀、遗弃领养犬只。
第六章犬只经营管理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资格。
犬只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繁殖、经营活动。
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举办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犬只交易应当在犬只交易市场内进行,不得流动交易或者占道交易。
未按照规定对适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禁止交易。
犬只出生不满三个月交易的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中有关电子标识植入证明的限制。
第七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自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处以每只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犬只。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办理养犬登记;逾期仍不登记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犬只;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犬只。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注销养犬登记证。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六项和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至八项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占道售犬设施和犬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