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农业农村或者畜牧兽医、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协调机制成员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养犬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基层治理网格化管理体系。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养犬管理工作,并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地方法规 · 平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