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犬只留检所对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七个工作日内认领,养犬人认领犬只时,应当依法承担犬只在留检所发生的饲养、管理等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或者无法通知养犬人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犬只留检所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繁殖。

地方法规 · 平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