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养犬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集体宿舍和合租屋内饲养犬只;
(二)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三)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五)遗弃、虐待或者擅自处死犬只;
(六)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七)放任犬只在道路上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八)携带禁养犬只进入严格管理区;
(九)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管理相关证件;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平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