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养犬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10月11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10月11日
- 条文数
- 5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5年1月27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9月29日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经济特区养犬管理条例><珠海经济特区电力设施保护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的狂犬病防疫,设立犬只留检场所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流浪、没收的犬只,可以通过购买社会组织或者专业机构服务开展犬只留检工作。
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并组织协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防止疫病传播。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执行。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服务区域内宣传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劝阻违法养犬行为,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宣传依法养犬、文明养犬,普及养犬知识,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教育活动。
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和人口聚集区域可以调整为严格管理区。上述区域的范围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者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会同市公安局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二章养犬登记
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犬只狂犬病等疫病免疫的具体办法,由市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有以下情形的不予登记:
未经免疫的犬只;
5年内有犬只被没收或者因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导致养犬登记证被注销记录的。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孤寡老人饲养犬只以及饲养经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认可的治疗辅助犬的,免交养犬管理费。饲养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下一年起免交两年养犬管理费。
严格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个人饲养犬只的,在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犬只免疫证明。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合理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单位饲养犬只的,在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或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证明;
(五)犬只免疫证明。
养犬登记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在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十个工作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并交纳管理费。
《养犬登记证》、犬牌或者电子身份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申请补发或者重新植入。
放弃饲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至留检场所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到原办证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和相片;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有效期和注销情况;
(四)注射狂犬病疫苗时间;
(五)养犬管理费交纳情况;
(六)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
(七)犬只伤人情况;
(八)其他事项。
养犬管理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一)用犬绳牵领犬只;
(二)为犬只佩戴犬牌或者携带(电子)养犬证;
(三)有效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四)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未经他人同意,不得携带犬只与他人同时搭乘公用电梯;
(六)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
(七)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用犬绳牵领时,应当用长度为两米以下的犬绳;在人多拥挤场合和电梯内应当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犬只。
(一)在饲养地点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并且禁止携带进入严格管理区;
(二)携带危险犬外出的,应当由成年人牵领,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其装入犬笼;
(三)携带危险犬搭乘公用电梯的,应当征得其他搭乘人同意。
(一)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以及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二)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展览馆、歌舞厅、体育馆、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三)社区公共健身场所等公共活动场所;
(四)餐饮场所、商场;
(五)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
(六)公安机关根据需要划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携带扶助犬、病患者携带治疗辅助犬的,可以进入前款所列区域。
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公共场所的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有义务劝阻养犬人携带犬只进入其管理的公共场所;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其管理场所。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盲人携带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员携带扶助犬、病患者携带治疗辅助犬的除外。
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志。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区内的犬只活动区域。
犬只活动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
住宅小区内不得开设犬只销售、养殖、培训、展览和表演等经营场所。
禁止销售未按规定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进行检测,不得隐匿、转移。
(一)放弃饲养的犬只;
(二)严格管理区内犬只生育的幼犬;
(三)超过规定数量的犬只;
(四)因不符合条件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和续期手续的犬只。
养犬人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犬只留检场所应当接收,并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
养犬人不得虐待和遗弃犬只。
犬只留检场所接收流浪犬只,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查找养犬人并通知认领;不能查明或者养犬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未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犬只留检场所接收的具备饲养条件的犬只,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领养。
对无人领养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由犬只留检场所处理。
严禁自行掩埋或者扔弃犬只尸体。
公安机关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等,及时处理举报、投诉,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四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注销《养犬登记证》,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严格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对单位并处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并处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危险犬未设置醒目警示标志的,或者违反携带危险犬外出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中破坏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养犬人未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没收犬只,对单位并处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并处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养犬人未将伤人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进行检测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将伤人犬只送犬只留验场所进行检测,处二千元罚款。
犬只两次以上伤害他人、一次伤害两人以上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没收犬只。
(一)公安机关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续期手续的;
(二)公安机关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养犬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手续的;
(三)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对犬只免疫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公安机关、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经发现的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养犬行为未予处罚,情节严重的;
(五)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发现的流浪犬只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