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犬只留检场所对接收的犬只,应当建立接收犬只档案。

犬只留检场所接收的具备饲养条件的犬只,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领养。

对无人领养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由犬只留检场所处理。

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