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养犬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中扰民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中破坏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1日第四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