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区人民政府和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