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饲养犬只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并且独户居住。

个人饲养犬只的,在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犬只免疫证明。

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