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湛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12月8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12月8日
- 条文数
- 5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7年6月28日湛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10月28日湛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十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湛江市城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划定并公布。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交通运输、财政、水务、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具体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报告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执法队伍、执法程序、执法文书、执法监督等规范化建设,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举报网络平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一)城市道路、城市绿地、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广场等城市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二)住宅区由产权人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河道、河涌、湖泊、水库等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沿岸海域的海面、沙滩、护坡,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在城市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由船舶经营管理者负责;
(六)旅游区及旅游景点、工业园区、机场、车站、港口、码头、文化体育场(馆)、公园、市场、商场、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七)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或者经营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八)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九)建筑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使用权人负责,政府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十)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村庄的非市政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其他公共场所和基础设施、集体所有的水域等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责任人不清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城乡结合部或者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带责任不清的,以及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跨区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责任人对责任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履行。
(一)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二)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挖掘、乱停放等行为;
(三)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无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等。
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在台风、洪涝等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发生后,责任人应当协助及时清理责任区范围内的垃圾,扶正倒伏的树木。
第三章市容管理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的造型、装饰等应当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阳台、护栏、防盗窗(门)、空调外机等设施宜统一规范设置。
主要街道的临街建(构)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经依法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在许可施工期内施工且及时修整完毕,并按照规定通过道路验收。
维修或者清疏管道、沟渠等所产生的余泥、污物不得直接向城市道路排放。
工程施工过程中临时堆放在城市道路上的余泥、污物应当及时清理。
运输水产品,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沿途滴漏。
井盖、沟盖出现损坏、移位或者丢失的,权属单位或者维护管理单位在发现或者在接到报告、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护栏等临时防护措施,并在十二小时内维修、更换、正位或者补齐。
(一)堆放、焚烧物料;
(二)攀摘公共树木的枝叶花果,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
(三)损坏绿化的商业、娱乐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加强安全检查,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等影响市容市貌及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依法经批准在公共场所设置、悬挂、张贴的宣传品和标语,应当无残缺、破损和污迹。
照明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出现污损、残缺、断亮的,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清洁、修复或者更换。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的,应当保持公共场所整洁有序,占用人在使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及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旅游景点、商场、机场、车站、港口以及文化、体育、娱乐、休闲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设置公共厕所、封闭式垃圾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
公共厕所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免费对外开放,并由专人负责保洁。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果核、纸屑、烟蒂、玻璃瓶(渣)、饮料罐、口香糖、包装袋(盒)等废弃物;
(三)占用道路、广场从事车辆清洗活动;
(四)乱扔动物尸体;
(五)临街商铺、摊档不及时清理其经营产生的废弃物;
(六)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无法按照规定运送、投放的,可以通过物业服务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理运送。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餐厨垃圾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等过程的联单制度或者信息化监管措施,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运行管理情况进行实时监督和定期检查。
(一)施工工地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
(二)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三)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实行硬底化,并对施工现场进出路口及出场车辆进行冲洗和清理,防止出场车辆带泥污染道路;
(四)禁止将泥浆水直接排入城市雨水或者污水管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禁止饲养家畜、家禽的城区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化粪池应当定期维护、清掏,粪便应当密闭运送到指定地方处理,不得向下水道和各类水体等地方倾倒。化粪池堵塞、粪便外溢时,管理者应当及时疏通、清除。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的户外广告设施没有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使用结束后没有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重建价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即时清理宠物在公共场所的排泄物,污染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清除污物,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没有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影响市容环境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场内乱扔垃圾、积存的污渍污水严重、有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乱堆放杂物,影响环境卫生整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将厕所粪便排入化粪池直接进入城区污水系统,或者未倾倒在指定场所容器内的;未将清掏的粪便运至指定地点处置,或者未及时疏通、清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二)对依法应当处理的举报、投诉不及时处理的;
(三)对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案件不及时移送的;
(四)不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