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有效违反市容管理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限期清理、拆除,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腐蚀、陈旧、破损的户外广告设施没有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使用结束后没有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等废弃物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湛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