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有效

违反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处重建价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即时清理宠物在公共场所的排泄物,污染市容环境卫生的,责令改正,清除污物,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没有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影响市容环境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场内乱扔垃圾、积存的污渍污水严重、有鼠蝇蚊蟑等病媒生物孳生地、乱堆放杂物,影响环境卫生整洁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将厕所粪便排入化粪池直接进入城区污水系统,或者未倾倒在指定场所容器内的;未将清掏的粪便运至指定地点处置,或者未及时疏通、清除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湛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