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城市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11月25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1月1日
- 条文数
- 5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1年10月19日乐山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国土空间规划实施、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道路交通等公共事务和秩序实施管理、服务的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职责,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关的行政强制权、监督检查权,其权责清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经济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做好相关城市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动员社区(村)成员参与城市管理和服务,落实基层自治责任,改善人居环境。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报告。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城市管理秩序,可以通过志愿服务活动等方式参与城市管理,有权对城市管理工作提出建议,对城市管理领域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城市管理规范
违反国土空间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建设属于违法建设,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取得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
(二)未按照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的快速查处机制。对正在进行的违法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查处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相关报告、举报后一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调查取证。查证属实的,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或者自行拆除;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的,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或者强制拆除等措施。
违法建设不得作为生产、经营场所。
对依法查处的违法建设,未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查处的行政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场施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与市政公用服务单位和建设工程施工单位通过签订协议等形式建立行政执法协助机制,制定制止违法建设的具体措施。
临街和城市主要道路沿线的建(构)筑物外立面出现破损、脱落、污秽等影响市容的,应当及时进行整修、清洗、更换;建(构)筑物外立面的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不得安装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外置式防护栏(网)、遮阳(雨)篷、空调外机以及接水管等设施。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街巷、居住区适当地点组织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市民免费发布信息,设置者应当负责管理和保洁。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技术规范的规定。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由设置人负责维护、管理,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消除隐患;出现画面污损、褪色、字体残缺或者设施破损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新;配置夜间照明设施或者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的,应当保持设施功能完好,出现断亮、残损的,设置者应当在两日内维修、更新。
前款所称的门店牌匾设置,是指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经营者在沿街和城市道路两侧的办公地或者经营地设置表明其名称、字号、标志等内容的室外标牌、灯箱、LED灯、文字符号的行为。
设置门店牌匾应当符合技术规范要求,遵循公序良俗,体现城市人文特色和业态特点,并与区域环境、建筑风格相协调。
门店牌匾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出现破损、污迹、图文残缺、严重褪色等影响市容市貌的,产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应当及时维修、翻新、更换或者拆除。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落实养护管理责任,确保设备完好整洁,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实行管线入地;不能入地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
对本条例实施前已设置的不符合规划要求的架空线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城市道路大修计划,编制逐步埋设入地计划并组织实施。
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的景观照明设施由管理者或者运营者负责维护,非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重要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和关闭。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二)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三)其他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使用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
鼓励沿街单位向社会公众开放内部厕所。
(一)责任区域、责任单位、责任人明确;
(二)责任区内容貌秩序规范,环境卫生整洁,环卫设施完好,无乱搭乱建、乱牵乱挂、乱摆乱卖、乱涂乱画等行为;
(三)责任区内无散放宠物和家禽、家畜,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杂物;
(四)责任区内的车辆停放有序。
(一)在城镇道路、建(构)筑物、树木以及其他设施上擅自涂写、刻画和张贴墙报、海报等宣传品;
(二)通过拦车拦人等方式招揽顾客;
(三)占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
(四)违反规定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堆放物料以及从事经营性活动;
(五)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
(六)从车辆内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七)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秩序的行为。
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情况下,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划定早市、夜市、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摊点经营者应当定时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
市场管理人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加强市场环境卫生管理,合理设置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市场及其周边环境整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划定禁止鸡、鸭、鹅等活禽交易或者现场宰杀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一)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烈性犬、大型犬的目录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四)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犬只送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五)凭免疫证明等资料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办理登记,领取犬牌;
(六)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采取系犬绳等措施,犬绳长度不得超过二米;
(七)携带犬只乘坐公用电梯时,采取为犬只佩戴嘴套、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等有效管控措施;已搭乘人对犬只有不良反应的,携犬人应当主动避让;
(八)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九)有效制止住宅区内犬只持续吠叫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禁止携带犬只乘坐除出租车、网约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办公区、学校、医院、体育馆、博物馆、图书馆以及其他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网约车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并采取防护措施,不得妨碍驾驶人安全驾驶。
公园、风景名胜区、游乐场、商场、超市、农贸市场、餐饮场所、宾馆等场所,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可以限制携带犬只进入,并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明显标识。鼓励前述场所设置宠物临时寄放点。
公安机关负责控制和处置患有狂犬病的犬只。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动物防疫、卫生防疫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协调居(村)民委员会做好本辖区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和机关、团体、学校、医院、企事业单位、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物业小区,应当按照城市卫生设施配备标准和生活垃圾分类的要求,设置统一标识的垃圾容器以及其他配套的环境卫生设施,并做到标识清楚、干净整洁、布局合理。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应当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建筑垃圾、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
(一)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露天熏制腊肉、香肠等腌腊制品;
(二)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杂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三)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四)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段燃放烟花爆竹;
(五)其他影响城市大气环境的行为。
禁止通过下水道、私挖地沟等方式排放油烟。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一)经依法批准的歌舞、游艺等文化娱乐场所从事经营活动时,其噪声排放不超过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二)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超出规定标准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者进行流动性商业宣传;
(三)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排风扇、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噪声排放不超过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
(四)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机关、医院、学校、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紧急情况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除外;
(五)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场所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干扰;
(六)十二时至十四时、十九时至次日八时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内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产生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装修作业;
(七)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八)高考、中考等特殊期间,不得违反规定进行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防治噪声污染的其他要求。
组织开展广场舞等户外健身、娱乐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规定的场所、时段开展活动;
(二)保持活动场所及其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三)使用音响器材的,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
(二)损坏绿化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林木(竹)等植被;
(三)在绿地内晾晒物品,种植粮食、蔬菜,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或者擅自摆摊设点、堆放物料;
(四)未经批准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
(五)攀折花木,采摘花草;
(六)其他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空间承载能力、停放设施资源、公众出行需求和交通规划要求,规范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强化企业主体责任和部门监管责任。
互联网租赁车辆经营者应当配置相应的管理维护人员,做好车辆投放日常维护、停放秩序管理和损坏以及废弃车辆回收等工作,采取技术手段等方式引导车辆租赁人在规定区域内有序停放车辆,并及时清理违规占用道路、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的车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在交通客运换乘站、中小学校、幼儿园、医院、政务服务窗口单位以及其他车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设置合理数量、短时免费的临停快走区域,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新建物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配置机动车、非机动车专用停放车位(库),并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的物业服务区域,条件允许并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重新划定车位,但不得占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通行。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停车泊位以多种形式对外开放。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业主营造安全、宜居、文明、和谐的生活环境。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发生的违法修建建(构)筑物、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等违法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制止无效的,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新建物业应当依据新能源发展规划和业主需要,为安装停车充电基础设施预留场地、空间,配置相应的接入条件;已建成有条件的物业可以根据业主需要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经业主共同决定,逐步改造建设停车充电与换电设施。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
第三章法律责任
前款规定的违法建设,经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等行政机关依法认定可以采取部分拆除或者补办手续等方式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查处的行政机关责令限期部分拆除或者补办手续,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拒不按期补办手续的,按照前款规定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临时违法建设,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查处的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查处的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有关机关提供专业意见的,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且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因法定事由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并说明理由。
行政机关实施与城市管理密切相关的行政许可,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二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与行政许可密切相关的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二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
第四章附则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决定交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