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处二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