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

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违法建设,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查处的行政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拆除,具有法定不能拆除情形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违法建设,经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等行政机关依法认定可以采取部分拆除或者补办手续等方式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查处的行政机关责令限期部分拆除或者补办手续,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拒不按期补办手续的,按照前款规定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临时违法建设,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查处的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地方法规 · 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