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客家围龙屋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10月15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10月15日
- 条文数
- 4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7年10月11日梅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8月6日梅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2021年9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梅州市客家围龙屋保护条例〉〈梅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两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客家围龙屋,是指建筑主体前部分由堂屋与横屋构成方形,后部分由化胎与围屋构成半圆形,形态呈前方后圆,与建筑主体前的禾坪和半圆形水塘构成整体为椭圆形的以及因历史、地形、地势等原因造成半圆形水塘缺失的建筑物、构筑物。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做好客家围龙屋的调查认定、规划编制、监督管理等工作。
应急管理及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发展改革、财政、城市综合执法、生态环境、教育、旅游、农业农村、林业、水务、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客家围龙屋保护的相关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破坏客家围龙屋的行为。
市、县级人民政府对在客家围龙屋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护名录和保护规划
(一)第一类客家围龙屋:已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客家围龙屋,包括已核定公布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客家围龙屋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客家围龙屋;
(二)第二类客家围龙屋:已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的客家围龙屋;
(三)第三类客家围龙屋:除第一类客家围龙屋和第二类客家围龙屋外,历史、艺术、科学、文化和社会价值较高的客家围龙屋。
(一)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建筑形制完整,现状保存较好;
(二)著名人物居住、活动或者重大历史事件发生地并有条件恢复原貌的;
(三)位于文物保护单位周边,格局基本完整,作为与文物本体相关的环境要素的,或者与传统建筑(群落)连续成片的;
(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直接相关的客家围龙屋。
对于建成不足六十年的特别有价值的客家围龙屋,符合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也可以由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为历史建筑,纳入第二类客家围龙屋保护。
在确定为历史建筑之前,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征求公众和客家围龙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一)具有比较鲜明的地方特点,现状保存较好,整体建筑完好程度在百分之七十以上,具有可供研究欣赏的各种雕刻、装修、楹联、彩画;
(二)与其他客家历史文化有关的价值较高的客家围龙屋。
第三类客家围龙屋申报列入客家围龙屋保护名录的,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在征求公众和客家围龙屋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使用权人、管理人的意见后,由客家围龙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进行申报。
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客家围龙屋保护专家委员会的推荐意见,拟定客家围龙屋保护名录,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保护名录应当明确保护对象的主体,载明名称、类别、所在位置、面积、建设年代和价值等内容,并附有明确的界址地形图。
市人民政府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应当设置统一的保护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本辖区内定期开展客家围龙屋普查,并将普查结果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普查内容包括客家围龙屋名称、所有权人、所在位置、面积、四至、建设年代、现状等。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客家围龙屋档案。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客家围龙屋保护管理信息系统,对客家围龙屋保护管理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客家围龙屋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区域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保护要求;
(二)客家围龙屋及其周边环境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
(三)客家围龙屋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及保护措施;
(四)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居住环境的方案;
(五)客家围龙屋资源保护利用的内容;
(六)保护规划实施方案。
本条例所称保护范围是指客家围龙屋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客家围龙屋的保护范围外,为保护客家围龙屋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对列入保护名录的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客家围龙屋和第三类客家围龙屋划定保护范围。市辖区内列入保护名录的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客家围龙屋和第三类客家围龙屋,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划定保护范围。
第三章保护和利用
列入保护名录的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客家围龙屋和第三类客家围龙屋保护范围内,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事先征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确保客家围龙屋的安全。
客家围龙屋保护范围内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进行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将客家围龙屋的保护使用要求及权利义务书面告知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管理人。
所有权人可以通过推选的方式成立客家围龙屋管理小组,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进行管理。客家围龙屋管理小组或者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应当加强对客家围龙屋的用电、用气、用火管理,保持环境清洁,定期巡查了解情况,并做好防盗工作。
(一)属于第一类客家围龙屋的,遵守修旧如故、不改变原状的原则,其中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修缮;
(二)属于第二类客家围龙屋的,在保持整体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基础上,不改变外立面、屋面等主体结构,可以对建筑内部进行适当的、可逆的改造;
(三)属于第三类客家围龙屋的,可以兼顾适度利用进行基础设施改造,根据需要添加适合生活要求的必要设备和设施。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培训古民居建筑工匠,积极培育和引进传统建筑保护专业人才,鼓励客家围龙屋传统修缮技艺的传承与创新。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奖励或者补助的方式,支持列入保护名录的客家围龙屋的维护修缮。给予维护修缮补助的,相关人民政府应当与客家围龙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管理人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一)通过资金扶助、简化手续、减免费用、开发权益奖励等措施支持合理利用活动;
(二)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符合保护利用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对国有客家围龙屋进行合理利用;
(三)采取租赁、托管等方式取得客家围龙屋的使用权,开展合理利用。
鼓励所有权人依法利用客家围龙屋发展文化旅游产业和传统手工业。
鼓励依法利用客家围龙屋开办民宿旅游经营,为旅游者休闲度假、体验当地风俗文化等提供住宿、餐饮等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选取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客家围龙屋单体或者群落进行重点保护利用,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客家围龙屋保护利用提供典型示范。
第四章资金保障
客家围龙屋保护资金来源包括:
(一)上级专项补助的资金;
(二)市级财政提供的资金;
(三)县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四)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一)保护规划编制的费用;
(二)客家围龙屋的维护修缮费用;
(三)调查、认定及档案管理的费用;
(四)保护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维护的费用;
(五)编制维修、设计方案的费用;
(六)保护标识制作、设置的费用;
(七)促进客家围龙屋合理利用的费用;
(八)培训古民居建筑工匠,培育和引进传统建筑保护专业人才的费用;
(九)奖励补助措施的费用;
(十)其他保护所需的必要费用。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客家围龙屋保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审计和监督。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编制客家围龙屋保护规划的;
(二)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照规定定期开展客家围龙屋普查并将普查结果报送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客家围龙屋保护资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