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除第一类客家围龙屋外,建成六十年以上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客家围龙屋,可以由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为历史建筑,纳入第二类客家围龙屋保护:
(一)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建筑形制完整,现状保存较好;
(二)著名人物居住、活动或者重大历史事件发生地并有条件恢复原貌的;
(三)位于文物保护单位周边,格局基本完整,作为与文物本体相关的环境要素的,或者与传统建筑(群落)连续成片的;
(四)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直接相关的客家围龙屋。
对于建成不足六十年的特别有价值的客家围龙屋,符合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也可以由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为历史建筑,纳入第二类客家围龙屋保护。
在确定为历史建筑之前,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征求公众和客家围龙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地方法规 ·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