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客家围龙屋保护资金。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客家围龙屋保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审计和监督。

地方法规 ·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