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城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7月29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7月29日
- 条文数
- 7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7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发展循环经济条例>等五部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依法行使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行政执法权,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组织动员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活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方式,督促、动员单位和个人主动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程分类体系,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分地域、场所和单位,有序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带头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工作,发挥示范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运用信息网络等科技手段提高生活垃圾全程分类覆盖率和智能化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依法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导则。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和场所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场所选址应当科学论证,听取公众、有关专家的意见,并依法公示。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因地制宜选择生活垃圾收运模式,不宜采用直运模式的应当根据需要建设垃圾中转站。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村庄规划以及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站点,并定期清洁、消毒,防止污染环境。
根据生活垃圾最终处理要求确需建设的卫生填埋场,应当主要用于填埋焚烧残渣、飞灰和应急保障等。卫生填埋场库容已满的,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责成运营单位按照规定进行封场,跟踪检测污染物排放和地下水、大气、垃圾堆体沉降指标,并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封场后的卫生填埋场具备条件的,应当开展生态修复治理。
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促进跨区域共建共享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综合处理方式,建设生活垃圾资源循环利用园区。
第三章源头减量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避免过度包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餐饮、娱乐、洗浴、洗车等经营者,应当以能够多次使用的产品替代一次性使用的产品,采取环境保护提示和费用优惠等措施,鼓励、引导消费者减少一次性产品的使用量。
有固定门店的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提供一次性木质筷子,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餐具。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服务场所设置节俭消费标识,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商务、邮政等主管部门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第四章分类投放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可循环利用的生活废弃物;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废弃物;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废弃物,包括居民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家庭厨余垃圾;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集体食堂和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企业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产生的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生活垃圾处理需要等,制定并公布分地域、场所、单位的生活垃圾具体分类目录和配套的投放规范,并提供多种形式的查询服务,指导单位和个人准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情况,生活垃圾需要进行特殊分类、消毒处理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会同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制定相关规定并指导实施。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
(三)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业主自行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单位自行管理的由单位负责。没有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单位的由居民委员会(社区)、物业管理委员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农村居住区,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四)车站、机场、码头、港口、商场、超市、市场、旅游景区、体育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程的施工场所,由施工单位负责;
(六)城市道路、公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由清扫保洁单位负责;
(七)河湖及其管理范围,由河湖管理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活垃圾管理部门确定并向责任区域公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情况的监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普及分类投放知识;
(三)按照分类标准和实际需要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位,配备分类收集容器、设施,并保持分类收集容器、设施完好、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纠正不按分类标准投放的行为,制止混合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鼓励家庭设置专用容器(袋)分类收集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现家庭生活垃圾源头分类。
不得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第五章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乡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建立非居民厨余垃圾排放登记台账和联单制度,实行收集、运输、处理联单管理,逐步实现电子联单信息化管理。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要求的有害垃圾贮存点,暂存收集到的有害垃圾,并使用专业运输车辆运至有相应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置单位。
(一)配备专用车辆和人员,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有明显的生活垃圾类别标识,并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加装智能化监控系统;
(二)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
(三)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五)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
(六)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备案;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一)按照规定的分类标准接收生活垃圾,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二)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三)按照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处理生活垃圾;
(四)按照规定及时治理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噪声、粉尘等,防止次生污染;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并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
(六)建立台账记录所处理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时间、数量等信息,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县(市、区)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备案;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城乡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其他农村地区应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处理生活垃圾。
鼓励和引导农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通过分类收集、减量处理、资源利用,从源头上减少垃圾处理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村生活垃圾的转运给予财政补助和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量与有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协商,收取生活垃圾处理环境补偿费用,主要用于弥补生活垃圾处理费用不足和处理设施周边区域环境治理。
第六章资源化利用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推进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相衔接,将回收统计数据纳入生活垃圾统计内容。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创新回收模式,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信息化平台,增强可回收物投放、交售的便捷性。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通过自主回收、联合回收或者委托回收等模式,提高废弃产品和包装物的回收再利用率。
生活垃圾焚烧产生的热能应当通过发电、供热等方式进行利用。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前提下,鼓励对炉渣、飞灰等进行综合利用。
第七章宣传引导和社会参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培训,定期组织学习、宣传等培训活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组织、宣传和指导工作,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动员督促村民、居民开展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物业管理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做好居住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和指导工作,组织居民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工作。
机场、车站、公园、广场、商场等公众场所和地铁、公交、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应当通过设置宣传栏、播放宣传片等方式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可以通过树立先进典型、绿色积分等奖励方式,推动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活动。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在厨余垃圾减量化工作中发挥行业自律和服务作用,引导企业行为,推广先进技术,督促落实本省厨余垃圾管理的有关规定。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有关要求纳入物业管理标准化示范项目评定的内容。
家政服务企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纳入岗位培训的内容。
第八章保障与服务
按照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分类计价、计量收费、便于收缴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推动建立非居民厨余垃圾定额管理和超定额累进加价机制,合理确定定额和分档加价幅度,发挥价格机制激励和约束作用,促进垃圾源头减量。
生活垃圾分类应当作为省级文明城市、园林城市、卫生城市、绿色生活等创建活动的重要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开展日常巡查,引导、督促辖区内单位和个人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行业协会等对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数量、服务质量以及运营情况、处理效果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估。调查、统计和评估结果用于改进监督管理工作、提高处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县级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备案。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劝阻或者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生活垃圾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联系方式,依法受理和查处有关投诉举报,为投诉举报人保密,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查处结果。
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信息统计制度,统计分析辖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等信息。根据统计分析结果,及时完善相关规范标准,指导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做好分类投放管理工作。
第九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不符合规定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个人,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的社区服务活动的,生活垃圾管理部门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有该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有该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个人有该项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的,由生活垃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