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条例
- 制定机关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12月3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1月1日
- 条文数
- 5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0年12月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本条例所称的交通建设工程是指公路、水运及其附属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等项目,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交通建设工程;本条例所称的质量安全工作是指质量和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交通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从业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建立健全工程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强化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和风险防控措施,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并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安全承担相应责任。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本条例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交通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
其他从事交通建设工程咨询、招标代理、安全评估等业务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二章建设单位责任
建设单位不具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项目建设管理能力的,应当委托符合要求的代建单位进行项目建设管理,代建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工程质量、安全、投资及工期等管理责任。
建设单位在交通建设工程交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分别对从业单位的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情况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作为交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的内容。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责任
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报告是否符合设计工作深度要求进行复核,发现勘察报告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勘察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更正。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交通建设工程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提交的设计文件应当真实、准确、科学。对不良地质、技术复杂、工程重点部位和环节以及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施工质量安全提出措施和建议。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桥梁、隧道、高边坡等技术难度较大、施工工艺复杂以及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开展安全风险评估,编制风险评估报告,提出应对措施。
设计单位应当在工程交工验收前,对工程主要技术指标的完成情况是否满足设计要求向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设计符合性评价意见。
经审批的勘察、设计文件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施工单位责任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施工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依法保证安全生产费用及从业人员、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投入到位。
项目负责人对所承担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安全负责,依法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专款专用,并建立使用台账。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编制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应急培训,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齐相应的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施工单位应当明确专项质量、安全管理措施和要求,做好施工过程控制。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应当予以论证并经建设单位同意。
施工单位应当做好施工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对隐蔽工程、返工可能造成较大损失的工程以及地质条件、结构复杂的工程重点部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信息化手段记录施工过程并建档保存。
施工单位应当在每道工序完成后,按照规定进行自检;未经自检或者自检不合格的,不得报监理工程师进行检查验收;上道工序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工地试验管理制度,按照规范、规程开展施工自检,确保试验资料真实齐全,并对试验检测数据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在自检合格后经监理单位检查验收。
施工单位应当将交通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的规格、型号、性能、数量、生产商、销售商、出厂合格证明或者检验合格资料等信息记录存档。
施工单位应当在交通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对工程项目重大危险源、危险部位进行公示,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加强管理。
施工单位应当将交通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办公区、生活区、作业区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临时搭设的建筑物,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使用承租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由施工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五章监理单位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监理规范、设计文件和工程施工合同、监理合同等有关规定,公正、科学、独立、诚信地开展监理工作。
监理人员应当受聘并登记在其从业单位,不得同时在两家以上监理单位执业。监理单位不得聘用已在其他监理单位执业的监理人员。
监理单位在监理服务期间不得擅自变更监理人员;确需变更监理人员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并满足项目监理工作要求。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规范、标准和合同约定等要求,采取旁站、巡视、抽检等形式对交通建设工程实施监理,对桥梁、隧道、高边坡等技术难度较大、施工工艺复杂以及危险性较大的工程编制专项监理细则,并组织实施;在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以及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验收;及时、真实、完整地做好监理记录。
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过程控制资料和影像资料;工序完成后,应当及时签字确认;不得弄虚作假,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合同约定监理单位不承担抽检工作的,建设单位可以根据工程规模和实际情况,将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抽检工作合并委托有资质的试验检测机构承担。
第六章试验检测机构责任
试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具备与其从事试验检测工作相适应的试验检测人员、场所、环境以及经依法检定(校准)的试验检测设备。
试验检测机构的试验检测样品管理应当规范,工程档案资料应当齐全;试验检测原始数据和报告应当真实、客观、公正、准确,不得篡改、伪造。
试验检测机构参与交工验收、竣工验收质量检测的,不得与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工地试验室应当在试验检测机构授权的专业和项目参数范围内开展试验检测工作,试验检测项目、参数或者试验检测人员变更的,应当经建设单位同意。
试验检测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标准、规范和规程要求独立开展试验检测工作,并对其出具的试验检测数据和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七章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查、专项督查等方式对从业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对桥梁、隧道、高边坡等工程进行重点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社会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服务。
(一)进入相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询问相关情况;
(三)查阅和复制与工程质量安全有关的资料;
(四)发现质量安全隐患的,责令整改或者暂停施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不得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信息化等先进技术及管理方式,优化服务水平,提高行政效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从业单位资质管理、行政许可、招标投标、工程保险、表彰评优等方面对信用状况良好的单位给予激励,对失信单位依法给予惩戒;有关单位和人员多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名单,在监管过程中增加检查和抽检频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邮件地址,及时受理有关影响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
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质量安全管理部门或者未配备专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对设计阶段安全风险评估的评审或者施工安全总体风险评估的;
(三)未对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的;
(四)未采取有效措施督促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项目主要负责人到岗履职的;
(五)对项目存在的质量安全问题,未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的。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安全风险评估的;
(二)未在工程施工前,向建设、监理和施工等单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的;
(三)未按照规定要求在施工现场设立代表处或者派驻代表的。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修改经审批的勘察、设计文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实行监理的交通建设工程,其工程开工未经监理单位同意的;
(二)上道工序未经监理人员签字确认,即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的;
(三)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自检后未经监理单位检查验收的;
(四)对隐蔽工程、返工可能造成较大损失的工程以及地质条件、结构复杂的工程重点部位,未采用信息化手段记录施工过程并建档保存的;
(五)未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施工安全专项风险评估的;
(六)未按照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施工的。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交通建设工程设计文件、技术标准以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前款所称工程合同价款根据违法行为直接涉及或者可能影响的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或者标的合同段工程的范围确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
(一)聘用已在其他监理单位执业的监理人员的;
(二)未经建设单位同意擅自变更监理人员的;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旁站、巡视、抽检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四)未及时、真实、完整地做好监理记录的;
(五)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单位工程以及隐蔽工程完工后未及时验收且进入下一道工序的;
(六)未对安全生产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理的。
监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同时在两家以上监理单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监理人员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或者存在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一)在工程项目的同一合同段同时接受建设、监理、施工等多方对同一试验检测项目的委托的;
(二)开展的检验检测项目和参数超过其等级证书注明的专业、类别、等级和项目范围的;
(三)未经建设单位同意擅自变更工地试验室试验检测项目、参数或者试验检测人员的;
(四)聘用已在其他试验检测机构执业的试验检测人员的。
试验检测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同时在两家以上试验检测机构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二)在监督过程中,索取或者接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