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重特大事故预防和处置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加强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队伍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