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 制定机关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6月11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6月11日
- 条文数
- 41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6年12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5月3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等十一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0年6月11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等八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省、设区的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环境影响基础数据库、地方环境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一)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二)水资源战略(综合)规划及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等涉及水利可持续发展的战略规划;水利发展规划;防洪、治涝、抗旱、灌溉等专业规划或专项规划;
(三)农业发展规划;
(四)商品林造林规划;
(五)能源重点专项规划、电力发展规划、煤炭发展规划和石油、天然气发展规划;
(六)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和湿地公园等自然公园的总体规划;
(七)省级地质勘查规划、设区的市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重点矿种专项规划;
(八)港口布局规划、航道布局规划、公路运输枢纽总体布局规划以及其他指导性的交通运输规划;
(九)涉及秦岭区域的水土保持、天然林保护、湿地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等保护性规划;
(十)其他需要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
(一)工业各行业规划;
(二)种植业发展规划、渔业发展规划、乡镇企业发展规划、畜牧业发展规划、草原建设利用规划;
(三)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规划、流域水电规划;
(四)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含供水、地下水)等专业规划、河口整治、水库建设、跨流域调水、采砂规划等专项规划;
(五)综合交通运输体系规划、流域(区域)和省级内河航道建设规划、公路运输枢纽总体规划、公路网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际铁路网建设规划、集装箱中心站布点规划、地方铁路、机场建设规划;
(六)城市建设专项规划;
(七)旅游景区的总体规划;
(八)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设区的市级及以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规划矿区、大型规模以上矿产地开发利用规划;
(九)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十)涉及秦岭区域的水资源保护利用、矿产资源开发、旅游开发等专项规划;
(十一)其他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
前款所称的产业园区,是指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新区、自由贸易试验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边境经济合作区和文化产业示范区等开发区以及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产业集聚区、工业园区等产业园区。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之前,应当征求审批规划的人民政府所属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审批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未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得审批。
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技术规范,由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规划审批机关不得审批。
(一)实施该专项规划和开发区区域开发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的合理性和准确性;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可行性、有效性及调整建议;
(三)对环境影响报告书和评价结论的基本评价;
(四)从经济、社会和环境可持续发展的角度对专项规划和开发区区域开发规划的合理性、可行性作出的总体评价及改进建议。
审查意见应当如实、客观地记录审查小组成员意见,并由审查小组成员签字。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及审查意见作为审批的重要依据。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发现规划实施过程中有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对建设单位开展清洁生产、减少污染物排放、建立环境管理体系提出具体要求。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除依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以外,其他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办法由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办法及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网上备案管理。对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建设项目,应当采用纸质备案方式。
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以及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其他有关法定规划;
(二)符合产业政策;
(三)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区域环境功能区划要求,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能够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四)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五)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技术规范要求;
(六)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七)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和工程招标文件、监理合同中,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公众参与
(一)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
(二)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三)应当重新报批或者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
(四)可能产生恶臭、异味、油烟、噪声或者其他污染,严重影响项目所在地居民身心健康和生活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
规划编制部门、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十日,并采用便利公众知悉的方式公布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等相关信息。
征求公众意见,应当综合考虑地域、职业、专业、受影响程度等因素,合理选择被征求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被征求意见的公众中应当包括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鼓励建设单位听取环境影响评价范围之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划编制部门、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其提出的意见未采纳且未附具说明的,或者认为说明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向负责审查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负责审查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再次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法律责任
(一)规划编制机关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
(二)规划审批机关对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予以批准的;
(三)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不应批准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予以批准的;
(四)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的权限审批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附 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