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废止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符合下列规定条件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其他有关法定规划;

(二)符合产业政策;

(三)符合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区域环境功能区划要求,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能够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四)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

(五)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技术规范要求;

(六)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七)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