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废止

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之前,应当征求审批规划的人民政府所属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审批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未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得审批。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1日